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外法院判决离婚,中国不认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3种观点: 一、承认国外离婚判决条件有哪些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须有管辖权。2、判决是经公正诉讼程序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做出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不予认可。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如已明确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的,申请人无需另行举证,如果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4、不存在诉讼竞合。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已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则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5、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6、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二、申请承认国外离婚判决需要哪些材料1、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申请人须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3、离婚证书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4、传票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果系双方协议离婚的,可不需要。5、上述第2、第3点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员、司法官员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三级认证,同时申请人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6、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2、第3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7、申请人应提交其户籍证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提交其在经常居住地的户籍证明,申请人不在国内的,应提供其出国前的户籍证明。8、申请人应提供其原婚姻登记证明。9、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庭,国内居民可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境外人士可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国内亲友为诉讼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10、凡上述需要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的,必须由我国驻外领事部门或公证处翻译及公证。
第1种观点: 1、首先是程序审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2、其次是实质审查。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要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如果属于以下五种情况是不予承认的:(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案件没有管辖权;(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或第三国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承认的;(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1、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2、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我国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的办法是我国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的办法是:经审查后,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夫妻离婚,最要满足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满足了夫妻感情破裂条件,法院基本上就会判决离婚。认定考察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列举了14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3种观点: 1、申请人现住国内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人住国外的,由其出国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提供由其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申请承认国外离婚判决需要哪些材料1、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申请人须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3、离婚证书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4、传票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果系双方协议离婚的,可不需要。5、上述第2、第3点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员、司法官员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三级认证,同时申请人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6、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2、第3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7、申请人应提交其户籍证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提交其在经常居住地的户籍证明,申请人不在国内的,应提供其出国前的户籍证明。8、申请人应提供其原婚姻登记证明。9、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庭,国内居民可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境外人士可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国内亲友为诉讼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10、凡上述需要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的,必须由我国驻外领事部门或公证处翻译及公证。
第1种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离婚如何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法院受理后,依照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如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司法实践中,由于外国法院判决涉及在中国的执行主要带有财产问题,相对好处理,由当事人委托律师在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即可。而对于涉及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则实践中比较常见且对个人而言申请承认的成本较高,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注意事项:1、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2、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会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当事人在外国离婚时特别要注意外国法院判决书上是否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否则会很浪费时间、经济成本。3、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作为申请人的,法院会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所以如是原告申请需要注意这方面的证明方件,如是被告申请需本人提供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方件,以确保真实性。4、外国法院生效证明文件和合法传唤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5、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6、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当事人须明确是否另案处理了双方的离婚事宜。7、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律师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8、中国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在申请前最好确保对方不会又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9、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在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如果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因涉及两国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材较需要公证、认证,时间长、成本高,由于中国有独立司法管辖权,依本律师多年代理这种案件经验,还不如双方在外国离婚前考虑委托中国律师直接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省去好多麻烦。或者在中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前考虑到因材料问题未必能够中国法院承认,也可以直接向中国法院另行起诉离婚,也可以节省好多时间和经济成本,而且相对高效,有利于问题解决,当然这要看具体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本律师建议在解决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10、当事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以看出,只要一方是中国人,则中国法院完全有司法管辖权受理解决当事人的各种问题。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外法院判决离婚,中国不认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申请人应递交的立案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外法院判决离婚,中国不认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1种观点: 我国于1991年和1999年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根据规定,对于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在形式方面,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一般来说,国外的法律文书都需要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我国对国外离婚判决书的承认,仅适用其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对于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并不予以承认。因此,如需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的,还应向中国法院另行起诉。二、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国内都承认吗?虽然我国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制定了承认程序,但并不代表所有判决都会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某些情形下,我国法院是不予承认的,主要有:(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双方在国外的财产,中国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吗?对于离婚案件中双方在国外的财产能否处理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不一。一般来说,考虑到管辖权、国外准据法适用,以及后续执行等问题,大部分法院对夫妻双方在国外的财产一般不作处理。尤其是一些不动产,对于该财产是否存在,财产性质如何,国内法院都很难予以查明,因此,实践中均以不处理为原则。对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财产分割,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后在法院备案。国外离婚财产分割国内承认吗?当然,对于一些价值较为清晰、执行难度又较小的财产,有些法院也会一并处理。例如本案中的银行存款、养老金和车辆出售款,本身为现金或已转化为现金的,只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是可以予以处理的。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尤为注意案件的取证工作,尽可能使财产问题与婚姻案件一并解决,不仅能尽早摆脱诉累重拾新生活,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国外与国内的法律相差之处挺多的,而夫妻双方一方是外国人,一方是中国人的话,外国和中国都具有案件的管辖权,所以就很难平衡彼此的判决,一般的做法是不处理,以双方协商解决最好,协商不成再开始处理。
第2种观点: 1、国外的离婚判决在国内有效吗?在人身关系方面,根据《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才能成为当事人婚姻状况公证。在财产关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国外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的相关判决,在我国是得不到法律承认的。2、国外离婚判决认可,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对于国外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如何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作出的裁定为终结裁定,不得上诉。(2)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4)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3、涉外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依据?就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依据列明如下:(1)离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2)人民法院不应以中国公民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3)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需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2、外国法院依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3、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美国离婚中国承认,中国是承认在境外合法拿到的离婚判决书,但不可以直接用于中国,如您再婚,修改户口本婚姻状态,房产处理等,需要提供国外离婚证判决书大使馆认证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或由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依照国际条约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3种观点: 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有影响,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综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当是:A.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以何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辖权,众说不一,但绝大数国家均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断的标准。B.判决已经生效。C.诉讼程序公正。D.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E.不存在诉讼竞合。F.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但各国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又各有侧重,下面举例分而述之。1.英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国离婚判决加以承认,若非住所地法院之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偶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之承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管辖权限制之严,但这种管辖权行使原则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v.Indyka判例树立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新原则,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离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国,捷克法院之离婚管辖关系建立在当事人国籍或居所上。当第二位妻在英国法院请求离婚时,夫主张再婚系无效,因依英国管辖权之原则,捷克法院无离婚管辖权,故其判决不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但英国贵族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一致之见解以为,凡请求离婚者与为裁判离婚之法院有真实与重要之牵连时(realandostantialconnection),该判决自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还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非司法离婚,例如依当事人协议,或依宗教法规所为之片面离婚等也予承认。但必须是离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认此种离婚方式。2.美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如下:1.Go ldv.Go 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之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之准据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之案情以观,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之政策。虽然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之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之原则,又不抵触本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2.Scort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发表之赞同意见,他引用Go ldv.Go 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决始予承认之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之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之态度,Go ld判例所采之标准,近似英国Indyka所采真实及重要之牵连原则,而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之企图等情形。3.台湾地区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4.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公民。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为明示或暗示),如果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根据该裁定而获准的,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的裁判权是以此为根据的,则该等有关事实的裁定:(a)如果夫妻双方均参加了诉讼,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以及(b)在其他情况下,除能提出反证外,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足够证据。D.承认外国判决不违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准或获准时,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本部规定),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则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将不获承认。5.我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条,这些条文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是: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对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上述《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对夫妻财产分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予承认。此外,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一、办理再婚登记时要注意什么?(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二)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三)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五)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六)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七)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夫妻离婚,最要满足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满足了夫妻感情破裂条件,法院基本上就会判决离婚。认定考察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列举了14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需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2、外国法院依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3、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3种观点: 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有影响,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综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当是:A.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以何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辖权,众说不一,但绝大数国家均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断的标准。B.判决已经生效。C.诉讼程序公正。D.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E.不存在诉讼竞合。F.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但各国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又各有侧重,下面举例分而述之。1.英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国离婚判决加以承认,若非住所地法院之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偶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之承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管辖权限制之严,但这种管辖权行使原则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v.Indyka判例树立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新原则,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离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国,捷克法院之离婚管辖关系建立在当事人国籍或居所上。当第二位妻在英国法院请求离婚时,夫主张再婚系无效,因依英国管辖权之原则,捷克法院无离婚管辖权,故其判决不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但英国贵族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一致之见解以为,凡请求离婚者与为裁判离婚之法院有真实与重要之牵连时(realandostantialconnection),该判决自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还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非司法离婚,例如依当事人协议,或依宗教法规所为之片面离婚等也予承认。但必须是离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认此种离婚方式。2.美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如下:1.Go ldv.Go 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之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之准据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之案情以观,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之政策。虽然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之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之原则,又不抵触本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2.Scort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发表之赞同意见,他引用Go ldv.Go 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决始予承认之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之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之态度,Go ld判例所采之标准,近似英国Indyka所采真实及重要之牵连原则,而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之企图等情形。3.台湾地区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4.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公民。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为明示或暗示),如果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根据该裁定而获准的,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的裁判权是以此为根据的,则该等有关事实的裁定:(a)如果夫妻双方均参加了诉讼,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以及(b)在其他情况下,除能提出反证外,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足够证据。D.承认外国判决不违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准或获准时,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本部规定),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则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将不获承认。5.我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条,这些条文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是: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对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上述《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对夫妻财产分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予承认。此外,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一、办理再婚登记时要注意什么?(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二)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三)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五)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六)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七)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需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2、外国法院依照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3、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种观点: 一、人在国外起诉离婚怎么起诉1、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二、找不到人可以起诉离婚吗1、可以起诉离婚。夫妻任何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时,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两个途径解决离婚事宜:(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可以对下落不明人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外国法院涉及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须由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承认后才在我国生效。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申请人应递交的立案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美国的离婚判决书国内不能直接认可的,需要办理中驻美使馆认证,认证后的离婚判决书拿到国内法院做二次判定,国内就可以承认美国的离婚手续。需要向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效力,才产生在中国法律承认的离婚的效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美国离婚中国承认,中国是承认在境外合法拿到的离婚判决书,但不可以直接用于中国,如您再婚,修改户口本婚姻状态,房产处理等,需要提供国外离婚证判决书大使馆认证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或由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依照国际条约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